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76号
法定代表人樊法春,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佳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亚、张士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超峰,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响,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鑫盾服装厂不服被上诉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伤残鉴定一案,不服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孙超峰系原告新密市鑫盾服装厂的职工,2013年7月24日,孙超峰在原告单位工作中左手被烫伤。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超峰为工伤。后第三人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7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4)年15006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认定孙超峰为柒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豫劳鉴补(2014)144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为由,作出豫劳鉴不受(2014)013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以第三人不予配合及被告应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重新鉴定相关材料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依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对本案原告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具有受理的职权。《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本案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即原告新密市鑫盾服装厂向被告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当日已经向其出具了豫劳鉴补(2014)144号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进行了告知,原告因第三人孙超峰的原因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豫劳鉴不受(2014)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密市鑫盾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新密市鑫盾服装厂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依据《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合法,法无授权则禁止。《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是被上诉人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通知,效力级别低,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2.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不等于“合法”。被上诉人作为行政部门,没有合法依据,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其本身就是违法。3.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被上诉人制定《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时,没有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时需要工伤职工配合提交相关材料;在职工不配合时,用人单位无法独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在第三人不配合时,申请再次鉴定,不但“不方便”,而且事实上被“剥夺”再次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应当简捷、方便”的规定。4.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的法定权利。5.上诉人未能补正鉴定材料,客观上不影响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求。
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孙超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罗列,该规定并未发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况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上诉人作为职工的用人单位有条件有能力获取,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上诉人新密市鑫盾服装厂未能补正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所要求补正的材料并未超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要求提供材料的范围,故其要求上诉人补正材料未给上诉人增加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补正的材料增加了申请人的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不予补正不影响被上诉人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补正法定的申请鉴定所必须提交的材料,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也无须对其申请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鑫盾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