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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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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毅,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志强,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占标,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宁、王毅,被上诉人李志强,被上诉人李占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李志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巷道工作时被皮带机挤伤。随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左下肢截肢术后;3、骨盆骨折;4、会阴部撕裂伤;5、左侧大腿局部皮肤坏死清创植皮术后;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左侧睾丸上移并体积缩小;8、右大腿取皮区感染;9、右侧胫骨近端骨折。2014年3月,第三人李志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志强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李志强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李志强的父亲李占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申请书。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了第三人李占标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在2014年12月6日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李洪欣、贺金聚、李玉祥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志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李志强自2011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李志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原告处因从事井下工作所致,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上诉人马池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市人社局并未在2014年3月17日收到李占标(李志强)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这与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2014年3月17日相互矛盾。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62号工伤认定书显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李占标(李志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显示收到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申请时间严重不符。2.李志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李志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即诊断时间),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是2014年11月26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市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违法。3.李占标(李志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明显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该局在认定李占标(李志强)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条依据不应是认定工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其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该局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适用了自己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准量自己的行政行为。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