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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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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仙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凤仙,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文,该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凤仙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凤仙,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文,该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凤仙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承诺义务,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协助拆迁奖金六千万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仙及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4日,原告王凤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协助拆迁奖金六千万元。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下达通知要拆迁原福庆里和福庆中里共400余间房屋,因被告的拆迁工作遭遇阻力无法进行,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出面安抚群众,保证拆迁工作进行,并当面承诺安抚好一户群众,拆迁结束后给予本人5万元协助拆迁奖金。经各种途径和方法,原告成功安抚了200多户被拆迁群众的联名上访集体抗诉,保证了被告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承诺的协助拆迁奖金六千万元。2011年8月被告工作人员再次承诺办完领房手续兑现上述协助拆迁奖金,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协助拆迁奖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向本院明确,其要求判决被告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的奖金没有支付就是不作为的表现。

原告王凤仙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4日起诉状,证明走法律程序维护权利;2、2014年11月30日“申请”,证明提出申请事项,一直主张权利;3、2014年5月28日“控告状”,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信访就是证据;4、2011年9月1日“承诺依据”一份、2012年10月12日“声明”一份,证明在场有证人;5、《拆迁协商期私房、单位住宅房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政府没有给产权人补偿到位;6、2011年8月5日情况说明,证明还有38平方米旧房政府没有给补偿;7、“证据”(落款4月25日,没有年代)一份,证明当时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承诺和原告所作都是事实;8、被答辩意见,证明政府不作为,说明都是政府行为。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被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既非拆迁人,更不可能与被答辩人订立其所说的口头协议。四、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拆迁协商期私有住宅房、单位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郑拆许字(2006)第028号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拆迁人是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王凤仙已与拆迁人就补偿方式、金额达成协议,包括奖励条款。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以及本案被告曾要求原告出面安抚群众并承诺给其发放协助拆迁奖金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人系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及拆迁人与原告的丈夫周发民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6月2日,案外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案外人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郑拆许字(2006)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11月23日,原告王凤仙代其夫周发民与拆迁人郑州中岳秀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商期私有住宅房、单位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凤仙认为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曾承诺给其发放协助拆迁奖金但未支付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为此要求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王凤仙以被告工作人员曾承诺给其发放协助拆迁奖金,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协助拆迁奖金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协助拆迁奖金六千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凤仙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凤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付其协助拆迁奖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凤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