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73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炎钦,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东金店乡马寺庄村十四组。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张炎钦,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0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下午4时到凌晨零时的工作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入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第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从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赵新杰、张明汉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工作后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不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原告处下班以及不是第三人下班的必经路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池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市人社局并未在2013年11月19日收到张炎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封面填写申请日期是2013年5月13日,而表内申请人签字日期却是2013年5月13日,两者不一致。本案中2013年5月13日张炎钦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致送单位名称错误。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显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张炎钦的工伤认定申请,也证明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3年11月19日。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1月19日收到张炎钦工伤认定申请纯属无中生有。2.张炎钦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第三人诊断证明书是2012年12月25日由登封市中医院出具,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是2014年11月20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市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违法。3.张炎钦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明显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该局在认定张炎钦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条依据不应是认定工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其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该局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适用了自己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准量自己的行政行为。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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