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贺留成,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孙淑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巩义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胜涛,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贺留成因要求巩义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张胜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经延长后,本案仍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邻居白有成因道路占地及宅基地纠纷,要求政府予以处理,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白有成宅基地确定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巩政土决字(1996)4号)。因对该决定不服,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1日又作出了《关于收回巩政土决字(1996)4号文件的决定》(巩政土决字(1997)5号),认为原决定有误,收回原决定,双方纠纷重新处理。基于此,原告申请撤诉,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但至今,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仍未对原告与邻居白有成的纠纷进行重新处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特快传递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的土地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机关,应及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与白有成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邻居白有成的宅基地均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存在确权问题。原告共有两处宅基地,一处使用者为原告父亲贺进卿,一处使用者为原告,两处均有宅基证,而白有成已经去世,其宅基证也已办理,三处宅基分别有三个宅基证号,不存在确权问题;二、原告与其邻居白有成的宅基证上土地尺寸互不重叠,不存在权属争议;三、原告曾提出过多次申请,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曾于2003年11月向原告出具来访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门前道路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解决;四、原告2014年10月29日向巩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申请,未向被告提出,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曾就其与白有成的土地权属纠纷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的申请:1、原告与白有成及邻近周边共5家1952年土地房产使用证书;2、1979年3月22日证明及1994年政府行政答辩状,证明白有成趁原告不在家趁机侵占了原告宅基地;3、1984年原告与白有成宅基地丈量情况登记表;4、1992年白有成土地宗地图及地籍调查表,证明将白有成的土地长宽颠倒了;5、历年来村镇处理意见;6、原告历年来向巩义市政府及国土局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原告提出过纠纷处理申请;7、巩政土决字(1996)4号、巩政土决字(1997)5号及巩义市法院裁定书,证明纠纷存在,被告承诺重新处理纠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已经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确权问题;对证据6,认为属于以信访方式提交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贺进卿宅基地宗地图;2、贺留成宅基地宗地图;3、白有成宅基地宗地图;4、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5、平面位置图。以上证据证明贺留成与白有成宅基地不交叉不重叠,且均有独立的使用权证,不存在确权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宗地图内容有误,导致了原告与白有成宅基证实际存在交叉和重叠,且原告从未进行过信访,一直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贺留成与邻居白有成因道路占地及宅基地纠纷,要求政府予以处理,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白有成宅基地确定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巩政土决字(1996)4号)。因对该决定不服,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1日又作出了《关于收回巩政土决字(1996)4号文件的决定》(巩政土决字(1997)5号),认为原决定有误,收回原决定,双方纠纷重新处理。基于此,原告申请撤诉,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此后被告一直未就上述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贺留成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特快传递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的土地部门按照《关于收回巩政土决字(1996)4号文件的决定》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继续处理其与白有成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的土地部门收到申请后未予回复,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巩义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对原告所提请解决的争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负有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曾于1997年7月21日作出《关于收回巩政土决字(1996)4号文件的决定》(巩政土决字(1997)5号),决定对贺留成和白有成的纠纷重新处理。但直至原告贺留成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对上述纠纷仍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关于原告贺留成与白有成宅基地不存在确权问题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贺留成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