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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李明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明,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06号

原告李明,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罗正青,正阳县公安局梁庙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田金国,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磊,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李明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正公(梁)行罚决字(2014)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红锐、罗正青,第三人田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1日对原告李明作出正公(梁)行罚决字(2014)1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审批表;3、传唤证;4、传唤被告家属通知书;5、李明的询问笔录;6、田金国的询问笔录;7、艾小华的询问笔录;8、李满中的询问笔录;9、万志萍的询问笔录;10、李金莹的询问笔录;11、邹蒙的询问笔录;12、李亮的询问笔录;13、提取笔录;14、现场照片;1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1、执行回执;22、相关法律法规;23、李明的户籍证明;24、田金国户籍证明;25、李明的材料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正公(梁)行罚决字(2014)1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违法严重,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缺乏事实依据,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且第三人在该事实中起主要过错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梁)行罚决字(2014)1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艾小华、李亮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1、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左右,正阳县真阳镇梁楼村小李庄村民田金国与李满忠、万志萍、邹蒙等人因责任田的界限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争吵后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满忠的儿子李明将田金国打伤。2014年11月9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田金国损伤为轻微伤。经查,李明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4年12月21日我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等。综上我局对李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作出的正公(梁)行罚决字(2014)1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证人艾小华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词与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对其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故对其当庭证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李亮当庭陈述,在打架事发过程中出去买过水,还到旁边玉米地与人聊过天,没有完整地见证案发当时的全部过程,故对李亮否认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艾小华与田金国因责任田的界限问题发生争议,经村、组调解未果,下午3时左右,艾小华请李明和邹蒙去帮忙犁地时,田金国与艾小华、原告父母李满忠、万志萍等相互争吵后进而发生厮打,李明过来后将田金国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天正阳县公安局梁庙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随即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2014年12月21日将原告传唤到案后告知其相关权利的义务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日作出正公(梁)行罚决字(2014)1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明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上述处罚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明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处理幅度适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