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564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良。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精密磨具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郊区新兴联营养殖场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为一案中,原告以其暂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郊区新兴联营养殖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亚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