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梅莲等9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行为有法律依据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郑州市及其相关部门文件,其中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的复函、回复等均不是正式行政文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且该三份文件均系2011年复函,而郑州市政府的郑政文(2011)133号文,郑州市第08-314-K02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郑政函(2010)275号文均系2010年作出的,将本项目列入了2011年市政府改造范围,被上诉人却在2013年启动此项目。故上述文件不能证明该征收行为所依据的政府性文件是合法的。且依据590号令第九条规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但一审证据中未见相关单位征求社会群众意见,也未见经过了科学论证,故上述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2、依据59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其在下达征收决定前没有达到590号令第十二条要求的征收决定合法。一审依据惠济区财政局的一个证明认定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是错误的。3、590号令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但至今被征收人未见到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仅有征收决定通告,依据相关法律,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以复议和诉讼的,依据通告而进行征收是违法的。4、被上诉人一直称本次征收是棚户区改造,所谓棚户区其应该提交相应部门对南阳路180号院是否属于棚户区的认定,但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该结果,一审判决认定该棚户区改造合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征收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1、590号令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被上诉人未作论证就做出征收方案是违法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不得少于30天,被上诉人未予以公布征求意见。2、根据590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但被上诉人未将征求意见修改情况公布。且被上诉人应该召开听证会,但被上诉人没有召开。3、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后未及时公告,违反了590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后才知道作出了征收决定,其侵害了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4、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通告上告知对征收决定不服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行政法的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应向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故意误导被征收人,侵害其诉讼权。5、作出征收决定前,被上诉人应在被征收范围内作摸底调查,其也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摸底调查汇总表,但由被征收人亲自签字的仅有几十份而整个被征收范围内有四百多户,证明被上诉人在摸底调查中根本未听取群众意见,更未按照群众意见来对方案进行修改。三、征收决定补偿方案过低,严重侵害被征收人权利。依据590号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共同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但在本次征收前,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故评估结果也是不合法的。对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但本次征收未参照,更是让被征收人生活质量明显下降,该补偿方案严重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1-3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被上诉人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通(2013)1号通告对应的征收决定书及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