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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不服被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 负责人吴清亮,该村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正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

负责人吴清亮,该村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确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王庄村民组。

负责人孙运贤,该村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周老庄组)不服被告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驻行辖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负责人吴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刘凤海、第三人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王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王庄组)负责人孙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确政(2014)22号决定,将位于袁棚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其四至边界为北至尖石岭分水;东至分水;南至高楼山南沟;西至地边(北半部),沟底(南半部),面积约为300亩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袁棚村王庄村民组集体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2、县政府批示;3、立案呈批表、立案通知;4、送达回执;5、王庄组提交的证据、材料;6、周老庄村民组提交的证据、材料;7、争议现场勘察笔录;8、争议林地位置图;9、陈中询问笔录;10、吴清亮询问笔录;11、周金多询问笔录;12、何铁山询问笔录;13、周华林询问笔录;14、孙景贤询问笔录;15、陈连堂询问笔录;16、何铁中询问笔录;17、朱根川询问笔录;18、韩学斌询问笔录;19、调解记录;20、法律依据;21、调查报告;22、会议记录;23、案件办结呈审签;24、处理决定;25、送达回执;26、复议申请书;27、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政(2014)2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与第三人确山县石滚河镇袁棚村王庄村民组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争议林地位于袁棚村黄路沟水库东南,尖石岭南坡至高楼山南沟,该林地经过土改和1962年的“四固定”,分配给了原告周老庄村民组,有当时参与人证明,1983年原告周老庄村民组将争议林地以社员承包责任山的形式承包给本村民组部分村民,1984年又以自留山林权证的形式确认给本村民组部分村民承包经营。争议林地自分配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方管理,随着近年来土地价格和林木价格上涨,林地成了各村民组争相占有的对象,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提出该林地归其所有,与原告发生争议,2013年4月石滚河镇政府申请县政府确权。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关于石滚河镇袁棚村周老庄村民组与王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政(2014)22号),确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确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遂依法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17份;2、自留山(坡)使用证3份;3、中院立案的登记表;4、9月17号收到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在的村民组所有,使用权归原告,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村民责任山证书所登记的尖石岭林地,其四周边界均描述为上分水、下水沟,并没有指明是尖石岭南坡还是北坡,尖石岭南北坡地形都是上边为分水岭,下边为分水沟,南坡为争议区,北坡恰巧就是原告的林地,北坡林地不在争议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责任山证书登记林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争议区域,即尖石岭南坡,且原告责任山证书没有提及林地的另一部分,即高楼山。而本案第三人王庄村民组自留山证中登记的位于尖石岭的林地四至界限相当一部分指明北至分水或山顶,这就可以充分说明该林地是在尖石岭南坡,且第三人自留山证中登记有争议林地的另一部分高楼山的林地;2、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在诉状中所述的1984年自留山林权证,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原告陈述自1984年由其村民管理争议林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反而本案第三人有经营管理争议区域的大量证据;3、市政府驻政复决定书已认定“确政(2014)2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确政(2014)22号处理决定,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当时村支部调给我们的,土地属于我方。我们四至清楚,有林权证证明,争议地归属我们。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8份;2、分山时证人证言材料3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7份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被告认为在当时处理时原告仅提供6份,有11份没有提供,责任山证书登记的林地在尖石岭,上至分水线水沟,不能证明登记林地在争议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份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中登记的位于尖石岭的责任山林地因无法确定证实在尖石岭南坡,不能充分证明是在本案争议的范围之内,故不予采信;2、自留山(坡)使用证3份,被告认为陈国礼的自留山(坡)使用证系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周新中、董留柱的自留山使用证书登记的位置不在争议范围之内。本院认为陈国礼的自留山(坡)使用证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周新中、董留柱的自留山(使)用证书登记的位置不能证明在争议范围之内,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9、23、24、25、26、27、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王庄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自留山坡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83年还未发,发的是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使用证是84年发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且该证书是被告颁发的,至今没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9-18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应不与采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均不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中不客观的事实存在,该证据能与本案的其它证据印证证明本案争议林木及林地的来源、使用、管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0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法律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证据21调查报告、22会议记录,经质证,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4月调查报告出来之前的3月31日林业局党组会议已经对所涉及林地研究决定权属属于第三人。本院认为,该逻辑关系瑕疵,并不影响对该确权处理决定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对原告辩解的理由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