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9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军,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帅领。
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帅领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1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贾振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帅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师领颁发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神垕镇于沟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师领,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李师领,座落于神垕镇于沟村花姑堆,面积195亩,主要树种杨树、刺槐,株数3万株,林种用村林,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7年3月,四至为东至一组耕地、西至郏县界、南至郏县界、北至二组耕地,注记:承包合同。2011年3月08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
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1月3日第三人与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四至为:在花姑堆范围内,四邻西南至郏县边界,东北一、二组熟地为界,荒山450亩。2011年3月8日在禹州市林业局为第三人填制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上显示面积为240亩,四至与2007年1月3日承包合同约定四至一致。同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林地状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2014年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以2007年1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646号判决认定2007年1月3日第三人与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约定的亩数及四至为虚假的,第三人签订协议目的为贷款需要,该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禹州市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为权利人颁发林权证。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根据(2014)许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申请登记的内容数据不准确。该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一份:(2014)许民终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本案涉及的两个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不准确。其中,2007年1月3日,于沟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及换发林权证缺乏主要权利依据,应当确认2009第07号林权证书违法,依法撤销(2011)第0023号林权证。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李帅领办理林权证之初向禹州市林业局提供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其本人身份证明,荒山承包协议书等相关材料,故李帅领具备了申请办证资格,禹州市林业局根据李帅领的申请,委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制作了林权调查薄,绘制了林地范围图,并张贴了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后由被告为李帅领办理了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因原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书》属手工填写,后于2011年3月实施电脑打印,换发为禹林证字(2011)第23号《林权证》,办证程序及实体均合法有效。现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以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被告认为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只要提供了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林权证明文件错误”的充分证据,法院可依法做出是否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的裁判。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帅领身份复印件、林权登记申请表、荒山承包协议书。
证明李帅领提出登记申请时,已提供法律规定的材料。
第二组证据:林权调查薄,林地范围图,登记公告。
证明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查和公告。
第三组证据:原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书。
证明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系由禹林证字(2009)第07号林权证书换发而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李帅领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林权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表面积显示200亩有涂改痕迹,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形式上有重大瑕疵。林权范围示意图显示勘查复查面积为240亩,该图示以及说明、注释与实际情况不符,林权调查表能够反映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的主要数据不真实,系造假行为。对荒山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系第三人为贷款之需补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生效,且经法院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四至界限面积等主要数据不准确,被告办证行为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的林权调查薄,林地范围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林权登记表的意见,对登记公告有异议,不显示公示时间,地点及是否有权属争议的反馈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办证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权利证书的来源是虚假的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办证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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