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战红。
委托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以下简称吕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金旺,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娜,任该矿劳资科科长。
上诉人包战红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涛,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书兴,第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吕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禹州市方岗乡段村村民王新成系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的员工,具体工种是井下采煤作业。2014年9月2日16时上班,当班于24时下班后,与同事吃饭后回宿舍休息。次日13时30分,班前会点名时王新成无到岗,14时20分左右,被人发现王新成在自己宿舍内趴在地上已死亡。2014年10月3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死者王新成主要器官组织的病理检查结果,结合案情,死亡经过,毒物化验结果和原尸检所见等综合分析,认为王新成系在患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的基础上,于夜间睡眠中发生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4月5日,再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死者王新成符合左冠状动脉心肌桥致心源性猝死;2、死者王新成死亡发生在距最后一餐2小时内”。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永锦吕沟煤矿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O月10日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日正式受理,2014年11月10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新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非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给双方送达后,原告包战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死者王新成,符合左冠状动脉心肌桥致心源性摔死的鉴定意见,及王新成下班后死在自己宿舍内的事实。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战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战红负担。
上诉人包战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判定王新成的死亡时间及猝死诱因,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王新成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新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什么原因诱发疾病死亡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死亡鉴定书没有作出之前九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证据不足,所以应当认定王新成的死亡视同工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王新成死亡时间是在下班以后,死亡地点是在职工宿舍,不是在工作岗位。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王新成死亡不符合这两条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先找证人作证,之后在一审庭审时才见到上诉人提供的死亡鉴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王新成的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点是在职工宿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58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王新成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的质疑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战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