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小芹,女,生于1962年11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白羽社区关巷7组。 原告朱国营,男,生于1964年6月,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猛,男,生于1988年10月,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住所西峡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起鹏,系该县县长。 被告代理人陈书建,系西峡县房产管理局交易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小伟,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住西峡县白羽街道七一南路。 第三人高聪粉,女,生于1966年11月,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郭燊,男,生于1991年6月,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芹、朱国营、朱猛诉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小伟、高聪粉、郭燊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现因被告辩称此案属于房屋买卖后进行登记的行政诉讼,原告与另案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芹、朱国营、朱猛与被告王国伟、朱六云、王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小芹、朱国营、朱猛的诉讼请求。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而且王国伟一家与郭小伟一家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 璐 代理审判员 饶江鲤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