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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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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战伟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瀍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史战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瀍河人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超,劳动保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瀍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史战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简称瀍河人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超,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原告史战伟因要求确认被告瀍河人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战伟,被告瀍河人保局副局长张万周、委托代理人齐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战伟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到洛阳东华大酒楼任职保安,直至2013年7月3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洛阳东华大酒楼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辖区内洛阳东华大酒楼应该履行的劳动监察职责明显有失职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5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8条、第44条、第74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定被告被告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主动尽到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我局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2010年12月、2012年2月27日、2013年1月、2014年3月6日,对洛阳东华大酒楼,就农民工工资支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了巡视检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但原告史战伟认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并未向我局递交书面投诉文书,只是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原告放弃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维护自身劳动权益,不存在我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史战伟曾在洛阳东华大酒楼有限公司(简称东华大酒楼)工作,曾为与东华大酒楼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主张东华大酒楼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要求东华大酒楼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本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2011年3月27日应聘到东华大酒楼,2013年7月3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判决支持原告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部分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二)被告瀍河人保局提交对东华大酒楼巡视检查的如下资料:1.2010年12月5日,东华大酒楼“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自查报告”。2.2012年劳动保障监察巡查记录,记载2月27日对东华大酒楼进行了检查。3.2013年1月24日向东华大酒楼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东华大酒楼2013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4.东华大酒楼2012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考勤表,2012年12月工资发放表。5.2014年劳动保障监察巡查记录,记载3月6日对东华大酒楼进行了检查。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范围,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一般方式,即“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该规定并不要求以发现或者避免用人单位出现劳动违法情形为认定履行职责的要件。即不能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违法的事实,来推定劳动保障监察存在缺失。本案被告的巡查记录结合东华大酒楼报送的有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日常巡视检查”。被告日常巡视检查中没有发现被告对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也未向被告进行过明确的投诉,而且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和理由不足。如果被告日常巡视检查材料中存在有用人单位未被被告注意到的对其他人的违法情形,其他有关权利人可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告不能直接代为行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战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审 判 员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任晓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