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瀍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宁某某,男,回族,2000年7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青洪,局长。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主要负责人王社成。 第三人吕某某,女,2000年6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第三人吕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倪献功 审 判 员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任晓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