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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某某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巧亭,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西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某某,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巧亭,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俊才,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苗北村委会。

原告某某不服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5)0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亭,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朱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苗北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挂号信(XA40671982541)的方式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征收邙山镇苗北村集体土地29.3419公顷时,被征收土地村民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签字的听证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对申请人的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征收老城区邙山镇苗北村集体土地29.3419公顷时,被征收土地村民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签字的听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申请的具体情况,被告告知原告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耕保用地科(510室)查询有关纸质材料,并告知联系电话:63303358。被告作出的《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征收老城区邙山镇苗北村集体土地29.3419公顷时,被征收土地村民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签字的听证书”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后,于1月14日作洛国土资告(2015)0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根据以上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到被告的耕保用地科(501室)查询有关纸质材料,联系电话:63303358。原告不服该《告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月14日作出《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告知》中将收到申请的日期2015年1月6日写为2014年1月6日,属于笔误,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告知》。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书面告知其可携带身份证明材料到被告的耕保用地科(501室)查询有关纸质材料,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按照申请要求的书面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即属违法,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