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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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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煜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洛龙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52号 原告:洛阳昱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银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金现,该局局长。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龙初字第52号

原告:洛阳昱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银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姚金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乃英,该局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昱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海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地方税务局因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通知洛龙区地方税务局应诉。答辩期内洛龙区地方税务局称昱海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在宜阳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征管系统统计显示:昱海公司2008年及2009均没有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昱海公司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洛龙区地方税务局向昱海公司发出了洛龙地税核字(2011)第40082《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洛龙地税稽催字(2011)030号《催缴纳税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该两份通知属于纳税争议,原告必须先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本案原告所诉系对税务部门催其应缴纳税款的异议,认为税务部门下达的应纳税通知、催缴税款等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该条规定纳税争议属复议前置程序,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行政复议。洛龙区地方税务局在交待复议及诉讼权利时,没有就复议前置进行明确告知,存在程序瑕疵。但法律就纳税争执处理程序有明确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昱海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