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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明超与原阳县公安局、第三人樊二菊治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原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马明超。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然,女,系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男,系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樊二菊。 原告马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原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马明超。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然,女,系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男,系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樊二菊。

原告马明超诉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第三人樊二菊治安行政管理一案。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文书。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被告的答辩状。2015年5月21日由审判员娄凤霞、张武军、娄彦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明超;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毛然、朱海涛;第三人樊二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马明超到案经过两份第二页第三页,证明马明超如何到案;3、马明月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与樊二菊打架的事实,导致马明超对樊二菊家的门窗的迫害是事出有因的;4、李东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马明月与樊二菊相互殴打,马明超对樊二菊家门窗迫害的事实;5、樊二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樊二菊与马明月相互殴打的事实,间接证明马明超对樊二菊家门窗进行迫害的事实;6、马明超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马明超确实去过现场;7、刘丽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樊二菊和马明月互相殴打的事实;8、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樊二菊家门窗损毁情况;9、马明超前科证明一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11、办案民警身份证明一份;12、马明超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3、送达回执一份;1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15、马明超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原告诉称:原告姐姐马明月与第三人系妯娌关系。2014年12月14日原告姐姐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到其家中时,原告的爷爷及亲属都在现场。后来因原告姐姐与其婆家妹妹发生争执,由于原告插话,其婆婆那棍要打原告,原告被哥哥拉走。从此离开第三人家返回新乡。至始至终原告没有砸第三人家的门窗,根本不存在破坏门窗的问题。原告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认可上述事实。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始终都是一个民警进行,连问带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35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福)行罚决字(2015)0181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对第三人门窗进行破坏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支持,且程序严重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3项规定,提起诉讼。证据: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新乡市公安局补正告知书。

被告答辩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桂刘庄村樊二菊家,因家庭矛盾,樊二菊与马明月妯娌俩放生争吵引起打架后,马明超到樊二菊家中对其家的门、窗进行破坏。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马明超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对马明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诉状中称,没砸樊二菊家的门窗,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诉状中称不属实。处罚程序合法,该案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民警为两人,且询问时已向其表明身份,处罚前也进行了告知,被告行为并未违反《办案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原(福)行罚决字(2015)018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该处理决定认定都是事实,作出的决定是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11无异议;对证据4、5、7、12有异议,我没有砸樊二菊家的门窗;对证据6有异议,询问时是一个民警,没有使用执法记录仪,事情经过记得不详细;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砸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人让我看告知笔录,照片是我看俺姐的告知笔录,照片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跟我说,我认为对樊二菊的处罚决定书也应该给我一份;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人跟我说过延长后到6个月;对证据15有异议,我没有砸樊二菊家门窗。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马明月与马明超系姐弟关系。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桂刘庄村樊二菊家,因家庭矛盾,樊二菊与马明月妯娌俩放生争吵引起打架后,马明超到樊二菊家中对其家的门、窗进行破坏。原告马明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根据调查取证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马明超作出了原公(福)行罚决字(2015)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马明超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5)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公(福)行罚决字(2015)0181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樊二菊与马明月系妯娌关系。马明月与马明超系姐弟关系。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在原阳县福宁集镇桂刘庄村樊二菊家,因亲属之间日常琐事引起争执引发打架后,马明超到樊二菊家中对其家的门、窗进行破坏。原告马明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对马明超作出了原公(福)行罚决字(2015)0181号处罚决定书,内容: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庭审中质辩称,没砸第三人樊二菊家的门窗及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对马明超作出了原公(福)行罚决字(2015)018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福)行罚决字(2015)0181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