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汤行初字第8号 原告仝山林诉被告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2014年4月21日),本院于同日分别立案受理后合并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山林、被告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2亩承包地位于滑县交通局北、县文明路东、张庄村西、自然路南的大田中。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职工谢建成持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证,用推土机将原告2亩花生地中的0.6亩花生铲掉,并把原告地头的2棵50cm粗的桐树和2棵40cm粗的杨树推到毁坏,非法占有原告的0.6亩耕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未履行任何程序,无任何法律依据,滥用职权,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0.6亩承包地已被征用不是事实,原告的承包地不在征用范围内。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委会滑集用(2014)字第0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被告在行政执法时的证据材料,而是被告2013年6月29日行政执法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应排除该证据。被告提供的留地安置协议只是一个约束双方的协议,非国家法定批准文件,不具有改变土地性质的效力,留地范围内的土地为耕地的性质没有改变,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此协议而改变。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毁坏并占有原告0.6亩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农作物、树木财产损失2万元,返还原告0.6亩耕地或依法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60万元。 原告举证:1.1998年9月15日《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9月2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谢建成执法证照片一张;3.现场视频录像3段。 被告辩称:原告的0.6亩承包地在2002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征收,为了解决征地后群众的生产生活,将原告主张的土地和村组其他土地作为安置地留置给张庄村委会集体使用,土地管理部门城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补交相关税费后于2014年7月给城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土地证,原告已经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是在对辖区内行政事务和土地管理工作的依法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也没有毁坏原告的花生和树木,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被告单位确实有工作人员叫谢建成,但原告提供的视频和谢建成执法证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庄稼和树木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1.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2)248号《关于滑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2年12月26日);2.2005年4月18日滑县国土资源局和城关镇张庄村委会《留地安置协议书》;3.2014年7月14日滑集用(2014)字第00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1998年9月15日《滑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9月2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合法取得2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涉及本案的承包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1号地块,面积2亩,四至:东张庄村、西柳书录、南仝山保、北仝山松。2002年1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2)248号《关于滑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记载:转用并征用滑县城关镇张庄村集体耕地7.8781公顷,作为滑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5年4月18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张庄村委会签订《留地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留地位置在征地范围内,南邻交通局院北墙,西邻文明大道,北邻征用土地,东邻张庄村耕地;留地分配面积办法:留地面积,南北长200米,东西宽100米,面积30亩(含文明大道一边拓宽11米)。分配方法:该村两个村民小组,南北各100米,北100米为第一村民小组所有,南100米为第二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视频录像,不显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其承包地及农作物和树木毁坏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谢建成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证照片,也不显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毁坏原告承包地及农作物和树木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财产权被侵犯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行政赔偿起诉也应一并驳回。原告的请求可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仝山林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马建祯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