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汤行初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民,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告肖东岭不服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如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管辖。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2014年4月21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温俊惠、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道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滑道政处字第01号《关于张如善与肖东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五星新巷(原消防队对面胡同里面),东邻赵玉林,西至路,南邻冯志月,北至路,西边南北长14.50米,东边南北长11.80米,东西宽15.10米。该宗地是1985年河南省滑县造纸厂为解决贫困无住房工人的住房问题,经县、镇批准,征用了道口镇五星村第五小组7.13亩土地,作为职工家属院建房用地。1991年造纸厂党委决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将该宗地分给职工,由职工自筹资金自己建房。造纸厂将定好的地皮尺寸、位置,分了11个号,由11户工人抓阄确定自己的建房地皮位置,张如善得到其中一块地的使用权(现争议土地)。现争议土地上有张如善垒的墙头。11户工人其中9户陆续建好家属房并且使用至今,该宗土地使用人均没有办理土地登记。被告认为:申请人张如善1991年经河南省滑县造纸厂分配,取得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依法应确认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原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土地确权尊重历史,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基本原则,决定争议的土地归张如善使用。肖东岭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复议另查明:该争议地是1980年3月25日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滑县造纸厂征用道口镇公社五星大队第四第五生产队13亩土地的其中征用第五生产队7.13亩土地的一部分,批文为《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滑县造纸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滑革计字(80)第40号)。1985年滑县造纸厂与道口镇五星村民委员会第五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征售土地合同。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1.张如善土地确权申请书;2.张如善身份证明;3.立案呈批表;4.受理通知书;5.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答辩通知书;7.肖东岭户籍证明;8.确权申请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9.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10.延期申请;11.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12.高学臣、赵玉林、王玉坤、薛明月、王广大书面证明及身份证明;13.冯志月书面证明;14.河南省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证明2份;15.1985年5月3日、9月24日滑县造纸厂转账支票2张、10月24日搬迁费现金支票1张;16.1985年9月24日、5月3日、10月25日第五村民小组收据3张;17.赵玉林、冯志月、王广大调查笔录;18.现场照片3张、现场图1张;19.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原告诉称:原告在1985年滑县造纸厂与五星村第五小组私自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时就对争议土地实际管理占有使用至今,并在该土地上种树、建设房屋,当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该土地卖给了造纸厂。1998年12月28日滑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儿子肖胜军正式颁发了编号9800226《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土地已经确认给肖胜军使用,近30年来,原告及儿子肖胜军一直实际使用该土地,种植蔬菜树木,建设了围墙,打好了房屋根基,因经济困难,未能将房屋完工封顶。原告及儿子肖胜军才是争议土地的真正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将该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事实不清,1985年滑县造纸厂与五星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征售土地合同》违反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定,无批准文件,该协议书属非法买卖土地的无效协议。第三人提供的1980年3月25日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滑革计字(80)第40号文件不能作为上述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和收据说明了滑县造纸厂非法购买集体土地。被告认定争议土地的具体长宽尺寸没有任何依据,缺乏土地权属来源,被告据此确定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被告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延期未经依法批准,未告知当事人办案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时间长达30多年的重大敏感问题应集体研究决定,未经法定的调解程序。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滑县造纸厂属非依法征用土地,本案所涉土地不属国有土地,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滑道政处字第01号处理决定。 原告举证:1.肖胜军1998年6月12日《建房用地申请表》;2.肖胜军1998年12月28日《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800226);3.胡建光、张金亭书面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单位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滑县造纸厂征用土地按照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征用的土地是荒地而不是耕地,更不是原告所说的菜地。滑县造纸厂征用土地后,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项,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分配给厂里职工以后,职工陆续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权益,我单位在处理时争议地是一片空地,原告在复议期间才建起了简易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使用权。我单位受理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享有争议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其儿子肖胜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建设用地许可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肖胜军的宅基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配合处理工作,处理期限较长,但经合法批准延长,通知原告调解纠纷,但原告不来参加。我单位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