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79号
原告郭喜安。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法定代表人张勇民,任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继华,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天征,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喜安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及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折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林、窦继华、被告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继华、杜天征、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喜安诉称: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郑州市政府颁发了强拆令。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毁。2014年12月17日,靳贤亮等13人诉被告等撤销行政裁决书行政诉讼案二审开庭的时候,原告作为旁听,才知道尚存在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因该许可证从来没有公示过,或者说,因为该许可证是后补的,客观上公示不能,因此,原告从不知情,也无从知情。经原告了解:首先,第三人是以建设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之名,申请公益拆迁。事实上,国家审批的只是火车站西出口,一期拆迁的面积就足够了。其次,媒体已经多次报道,二期拆迁的目的是商业开发,是借公益拆迁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第三,该拆迁许可证,是后补的,拆迁在前,颁证在后。虽然拆迁许可证上注明的颁证日期是2009年2月2日,但是当时根本就没有拆迁许可证。第四,曾出现“郑州市两桥一路指挥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到底谁是发证主体被告是临时机构还是常设机构,其作为发证主体的资格,是否有法定依据,存有疑问。综上,郑拆许字(2009)第00l号拆迁许可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拆房行为违法。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只下达了拆迁决定书,与拆房行为没有关系,没有实施拆房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郑州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所述的理由,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三、郑州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实施拆除行为。
第三人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喜安拥有房屋一套,且有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喜安,房屋坐落于二七区太和路189-2号,建筑面积60.47平方米等信息。2009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告郑州房屋征收办公室对28位被拆迁人(其中:包括本案原告郭喜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郑政强拆(2009)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内容为:“责成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郑州市拆迁办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上述28位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郑州市拆迁办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在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另外,决定书中明确告知28位被拆迁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09年12月23日原告郭喜安所有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3月15日原告郭喜安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的拆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中,原告郭喜安所诉的拆房行为,实际是拆迁人依据郑政强拆(2009)2号《责令强制拆迁决定书》而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根据原告诉称被诉拆迁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23日,那么,原告自2009年12月23日就应当知道拆迁行为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喜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喜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