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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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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焕清与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梅焕清。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萧楠,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梅焕清。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萧楠,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程伟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梅焕清因认为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焕清、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周凯军、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焕清于2014年10月28日向二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内容是:原告于2002年依法经拍卖程序取得了原属于许昌县东方光色玻璃有限公司的临街房900平方米,占地及周边土地计680平方米,并于当年交纳了契税,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办证后,县政府于2006年未经调查核实,却将原告房屋占有土地及房屋周边土地680平方米连同原许昌县光色玻璃有限公司的土地共计5449平方米的土地全部行文批转给了许昌市公安局,侵犯了原告房屋占有土地及房屋周边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依法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于2014年1O月17日下达了(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许昌县人民政府(2005)16号文件中关于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部分,该土地依法应由二被告进行勘验评估后登记给原告使用。

原告梅焕清诉称,200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拍卖程序依法购得原许昌县东方光色玻璃厂的临街楼房28间,房屋及周边占地680平方米,2002年5月22日在许昌县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许昌县政府无实地勘验、调查,便将原许昌县东方光色玻璃厂土地包括原告已购房产的土地全部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原告2013年得知后即于2014年3月9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许昌县人民政府(2005)16号文件中关于原告房产占有土地。后上诉到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支持原告上诉请求,判决下达后,许昌县土地局丈量、勘察了原告房产及周边土地的面积,从许昌市公安局土地证中扣减了该部分土地,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但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办理土地登记证,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律职责为原告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省高院把原来划给市公安局的土地通过测量,将相关土地划给原告。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条件,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未办理相应土地流转程序,被告无法予以办理;2、被告并未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因为原告的申请无法予以办理,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口头申请,原告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未按规定提交时,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同时,被告在发现原告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时,也及时书面告知了原告,故原告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1日答复一份。证明及时书面答复了原告,并不是原告所称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反而证实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作出了法定回复。2、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出过口头申请,但此书面申请被告未见过。被告在向原告提出书面通知之后,原告才提交相关材料,而且材料不全,均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声称将原告的土地直接划给了原告并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所争议的土地截止目前仍是划拨土地,原告至今仍无划拨土地转批手续,原告事实上仅是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省高院判决已经确认市公安局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撤销,在该土地证没有依法撤销前,该土地证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要求第一被告为其办证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为其办证。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认为,口头申请早,书面申请晚,被告不作为、不回复。根据规定“地随房走”,原告取得了房产权,就应当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二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答复原告没有收到,没有寄到原告住处,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回复,原告是在法院才看到此答复并把相关材料送交被告,被告当时没有说材料不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作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否认见过原告的书面申请,但被告又主张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说明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本院认为,省高院的判决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划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虽否认收到,但原告从本案被告提供证据中取得后并依答复提交了相关材料,且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客观事实。同时,答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二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2002年原告依法经拍卖程序取得了原属于许昌县东方光色玻璃有限公司的临街房的900平方米,占地及周边土地计680平方米,并于当年交纳了契锐,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办证后,县政府于2006年无经调查核实,却将原告房屋占有土地及房屋周边土地680平方米连同原许昌县光色玻璃有限公司的土地共计5449平方米的土地全部行文批转给了许昌市公安局,侵犯了原告房屋占有土地及房屋周边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依法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于2014年1O月17日下达了(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7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许昌县人民政府(2005)16号文件中关于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部分,该土地依法应由二被告进行勘验评估后登记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诉讼中,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梅焕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的答复》,主要内容是:“梅焕清,你向我局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登记需要提供以下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1、出让合同;2、拍卖成交确认书;(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七)其他证明材料。根据以上规定,你一直未提交上述全部材料,因此我部无法办理土地登记。”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除提交申请书一份、判决书一份外,未提交相关的办证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