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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倪永胜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倪永胜。 委托代理人王三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倪永胜。

委托代理人王三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红晓。

原告倪永胜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永胜诉称:我和第三人的丈夫倪永攀系亲兄弟,2003年4月份由我父亲倪二奎出资,在本村民组自建房屋上下两层八间及东厢房一间。2003年12月份第三人与我兄弟结婚后住进该房内,2006年我弟倪永攀不幸病故,第三人改嫁,我为照顾父亲住进该房。2007年我父母相继去世后,我便搬入该房屋。综上,我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的丈夫倪永攀补办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倪永攀系非农业人口,不是本集体成员,无权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第三人的丈夫倪永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倪永攀办理并颁发的(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倪永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从2002年下半年,第三人田红晓的丈夫倪永攀向村委会提出建房土地申请,经村组干部签字、村委会研究同意后,朱阁乡颁发了“03764”号准建证。2003年上半年,倪永攀的房屋建成后,经朱阁乡(镇)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所勘察丈量,颁发了(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下属机构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倪永胜的合法权益。原告倪永胜既不是房屋宅基地的共有人,也不是房屋的共有人,所以倪永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6年1月,倪永攀因病去世后,田红晓离开倪永攀家,后倪永胜未经许可搬进该房屋居住。2008年大约4、5月份,田红晓要求倪永胜搬出房屋,随发生纷,当时田红晓已告知其办有房产证。2014年7月8日,田红晓以侵权为由在禹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倪永胜作为被告,已经早知道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倪永攀登颁发(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禹州市法院在2014年7月30日询问倪永胜时,倪永胜辩称以前不知道倪永攀的房产证。所以倪永胜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假设按2014年7月30日这个时间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田红晓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倪永攀所办理的(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讼争的房屋归原告和已故丈夫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也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事实是:1999年经人介绍,第三人与倪永胜的弟弟倪永攀相识并同居生活。之前,原告结婚后就与其弟倪永攀在老宅分开居住。第三人因结婚需要,倪永攀于2002年下半年向所居住的本村西河庄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批划宅基地建房。经村组、村委两委研究同意,朱客乡政府颁发了“03764”准建证,批划了四间宅基地。2003年上半年,第三人和倪永攀筹措资金,购买建房材料,找建筑队施工,于2003年上半年建成了上下两层8间主房、一间厢房和门楼的宅院。在建房期间,村里根据上级要求,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即涉案的(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并出资建房,原告没有参与建房也没有出资。至于原告称父亲出资建房,没有事实根据。作为父亲,在其儿子建房时帮助料理照看工地、操心,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但这不能成为原告侵占我们房产的借口。我们的新房建成后,老宅中倪永攀原有的两间房屋,都归了其哥倪永胜。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永胜系第三人田红晓丈夫倪永攀(已故)的哥哥。2002年下半年第三人与倪永攀因结婚需要,以倪永攀的名义向朱阁乡西河庄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朱客乡政府为倪永攀颁发了“03764”准建证。2003年上半年,第三人及其丈夫倪永攀筹资开始建房。同年,第三人与原告弟弟倪永攀办理结婚登记。房建过程中,被告为倪永攀颁发了涉案房产证,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和倪永攀及其父母在房屋中居住。2004年农历六月原告母亲去世;2006年1月第三人田红晓丈夫倪永攀去世;原告倪永胜为照顾父亲倪二奎在其弟去世后搬入涉案房屋中居住。2004年农历十月,倪二奎去世。此后,第三人田红晓要求原告倪永胜搬出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禹州市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原告既没有参与建设,也没有出资,故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红晓丈夫倪永攀颁发(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至于原告认为其父亲出资的起诉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倪永胜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永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倪永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