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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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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建伟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秀君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伟。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靳建章,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战芳,任该局法制科科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伟。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靳建章,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战芳,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秀君。

委托代理人于群海(潘秀君之夫)。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秀君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战芳、靳炳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群海、孟治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建伟、第三人潘秀君系潘光兴的子女(潘建伟系潘光兴的养子)。1996年11月13日,原告潘建伟与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取得了禹州市东环路南段一块土地的有偿使用权。1996年11月16日,原告潘建伟办理了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6日,潘光兴、冀克学、董广耀、吴玉光四人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该申请及冀克学的禹字第00301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潘建伟的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光兴、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又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建伟、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潘建伟的编号为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潘建伟;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建设位置:东环路南段东侧;建设规模:东西6.25米,南北10.8米,三层187.5平方米。2010年9月26目,潘建伟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潘秀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潘光兴颁发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4日,我院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禹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5日为潘光兴办理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6日,原告潘建伟以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潘秀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7日,潘建伟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诉,2014年5月13日,我院作出(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潘建伟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潘建伟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潘秀君持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并登记在潘光兴名下的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

另查明:原告潘建伟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和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均为同一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建伟的起诉。

上诉人潘建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本案与2013年起诉的案件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2013年的起诉状在事实陈述部分说明存在两个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个在潘光兴名下,一个在潘建伟名下,但该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撤销哪个许可证。本次起诉在事实陈述部分说明有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诉讼请求是撤销登记在潘光兴名下的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与2013年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2.潘建伟于2014年5月7日提出的撤诉申请有正当理由。当时案件在恢复审理后,因潘建伟被羁押,虽然有委托律师,但是律师不能会见,无法与他沟通,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故本案属于有正当理由撤诉后起诉的情形。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潘建伟出具相应费用后合法取得。被上诉人为潘光兴办证缺乏潘光兴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等材料,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本案与原案属同一事实和理由。原诉状中称潘光兴一个证,潘建伟一个证,与事实不符。被诉的准建证是依潘光兴的申请颁发的,潘建伟没有申请过,不可能为其发证。潘建伟要求撤销的只能是潘光兴名下的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潘建伟与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南大房管所不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收取相关费用也不合法,不能仅凭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转移。1996年11月6日,潘光兴等四户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涉证房产系潘光兴于1982年所建,虽然登记在潘建伟名下,但是潘建伟没有分家另立门户,所以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潘光兴,该颁证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述称,规居96036号下只有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在潘光兴名下。潘建伟于2013年1月16日对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潘光兴颁发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5月7日向禹州市法院申请撤诉,禹州市法院准予撤诉。2015年1月26日潘建伟又提起的行政诉讼与2013年1月26日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潘建伟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