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伟。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靳建章,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战芳,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秀君。
委托代理人于群海(潘秀君之夫)。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建伟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秀君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战芳、靳炳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群海、孟治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建伟、第三人潘秀君系潘光兴的子女(潘建伟系潘光兴的养子)。1996年11月13日,原告潘建伟与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取得了禹州市东环路南段一块土地的有偿使用权。1996年11月16日,原告潘建伟办理了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6日,潘光兴、冀克学、董广耀、吴玉光四人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该申请及冀克学的禹字第00301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潘建伟的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光兴、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又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建伟、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潘建伟的编号为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潘建伟;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建设位置:东环路南段东侧;建设规模:东西6.25米,南北10.8米,三层187.5平方米。2010年9月26目,潘建伟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潘秀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潘光兴颁发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4日,我院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禹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5日为潘光兴办理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6日,原告潘建伟以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潘秀君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7日,潘建伟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诉,2014年5月13日,我院作出(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潘建伟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潘建伟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潘秀君持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并登记在潘光兴名下的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
另查明:原告潘建伟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和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均为同一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建伟的起诉。
上诉人潘建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本案与2013年起诉的案件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2013年的起诉状在事实陈述部分说明存在两个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个在潘光兴名下,一个在潘建伟名下,但该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撤销哪个许可证。本次起诉在事实陈述部分说明有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诉讼请求是撤销登记在潘光兴名下的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与2013年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2.潘建伟于2014年5月7日提出的撤诉申请有正当理由。当时案件在恢复审理后,因潘建伟被羁押,虽然有委托律师,但是律师不能会见,无法与他沟通,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故本案属于有正当理由撤诉后起诉的情形。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潘建伟出具相应费用后合法取得。被上诉人为潘光兴办证缺乏潘光兴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等材料,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本案与原案属同一事实和理由。原诉状中称潘光兴一个证,潘建伟一个证,与事实不符。被诉的准建证是依潘光兴的申请颁发的,潘建伟没有申请过,不可能为其发证。潘建伟要求撤销的只能是潘光兴名下的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潘建伟与禹州市房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南大房管所不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收取相关费用也不合法,不能仅凭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转移。1996年11月6日,潘光兴等四户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涉证房产系潘光兴于1982年所建,虽然登记在潘建伟名下,但是潘建伟没有分家另立门户,所以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潘光兴,该颁证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述称,规居96036号下只有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在潘光兴名下。潘建伟于2013年1月16日对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潘光兴颁发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5月7日向禹州市法院申请撤诉,禹州市法院准予撤诉。2015年1月26日潘建伟又提起的行政诉讼与2013年1月26日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潘建伟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