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台前县后方大王村委会与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确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来芳,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台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台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来芳,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台前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运,该局地籍股股长。

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之产,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明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来芳及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少运,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之产及委托代理人陈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诉称,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村民王德坤在2014年元月垫原告所属的池塘时与原告发生争执。经查证得知,该争议大坑已被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确权给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被告的这一确权行为也并未告知原告。被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作出的行为也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争议土地确权决定。

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未对诉争土地确权,也无权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民委员会就池塘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被告无权就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处理。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二、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根据台前县进行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资料,而不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该证明只是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而非对争议土地的确权处理。

第三人台前县东王坊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且被告也无权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应由政府机关作出。原告要求撤销确权决定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依据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民委员会的查询申请,查询土地利用调查结果资料,得出原告所述池塘土地属于第三人台前县后方乡东王坊村,并在图纸上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5月27日,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其确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起诉的被告出具的池塘权属证明,是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依据台前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资料出具的,本身只具有证明效力,不是行政确权,该证明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结合本案,池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由台前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被告无权作出确权处理。因此,本案被告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行政确权,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继伟

审 判 员  黄永林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