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许行终字第27号
法定代表人万伟丽,任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辉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万象幼儿园因诉被上诉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撤销财政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万象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万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上诉人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飞、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受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开发区实验幼儿园诚招运营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了JZFCG-2014051号公开招标文件,2014年6月23日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编号JZFCG-2014051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区实验幼儿园诚招运营商项目”的中标单位。许继幼儿园和东城区实验幼儿园对此次招标过程、评标专家资质、中标结果等提出了质疑,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质疑进行了答复,两家幼儿园对答复不满意,向被告提出了投诉。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14日分别作出了《关于对开发区实验幼儿园诚招运营商项目(JZFCG-2014051)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编号:001》和《关于对开发区实验幼儿园诚招运营商项目(JZFCG-2014051)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编号:002》,认定在开标过程中,没有经公证机关或投诉人代表对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没有签署意见并签名,没有当众拆封投标文件,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投标人资格要求第二条:“投标人需具有市级(限设区市)一级园(含一级)以上办园资质且办园经验5年(含5年)以上的幼儿园法人主体”,许继幼儿园、许昌市万象幼儿园在投标文件中均未提供具有市级一级(含一级)以上办园资质原件的复印件,东城区实验幼儿园所提供的(许教基字(2012)109号)文件,经发文机关认证,所提供的文件与原件不一致。处理结果为:对该招标项目予以废标,即日起责令停止河南汇龙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对本次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用不予支付;关于投诉人投诉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投诉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被告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东城区实验幼儿园、许继幼儿园、河南汇龙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在送达的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了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依法有权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案中,被告作为该辖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对违法的政府采购作出处理。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开发区幼儿园项目招标资料、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及开标现场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在开标过程中,没有经过公证机关或投标人代表对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没有签署意见并签名,没有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的事实,导致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影响了采购的公正,且三家参加投标的幼儿园未按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具有市级一级(含一级)以上办园资质的材料。故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以其他投诉人名义送达给原告处理决定,并未影响原告行使救济权利,不构成程序违法。被告对河南汇龙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处理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昌市万象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市万象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许昌市万象幼儿园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决定“该招标项目予以废标”,上诉人认为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均没有授权监督部门有废标的权利。《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只是授权作为监督机关的财政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和第十九条,对监督机关行使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和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其有废标的权利。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废标权的是采购人而非监督部门;否则,不会要求采购人将废标理由通知投标人,只有作出废标决定的人,才能说明废标的理由。《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更明确的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根据上述规定,有权作出废标决定的是招标采购人,而非监督管理部门。一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对违法的政府采购作出处理,但却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有决定废标的权利,被上诉人废标的行为是否于法有据。对此,一审判决均未说明。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内容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废标决定;二是停止河南汇龙超投标代理公司在开发区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对第二项的处理,与上诉人的诉求无关。上诉人主要针对第一项决定提出的诉求,一审判决应当对此给予明确、合理的评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完整且断章取义,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001、002两份投诉事项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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