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乔培民与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赵礼义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83号 原告乔培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二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系鄢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许初字第83号

原告乔培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二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系鄢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耀甫,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俊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礼义。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培民不服鄢陵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礼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忠民、委托代理人袁俊勇,第三人赵礼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张齐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1997年6月20日,鄢陵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赵礼义颁发了安集建(97)字第m:7朱元庄:四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朱元庄四组314.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赵礼义的名下,土地用途为住宅。

原告诉称,鄢陵县安陵镇朱元庄殷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无力偿还,于2014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抵债凭证,约定把殷莲的位于雷长海以西,曹文学以东的面积为9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12间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在行使自己权利时,遭到第三人赵礼义的阻拦,并拿出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说属于殷莲的宅基地属于其所有。第三人赵礼义不是朱元庄社区的居民,原告认为第三人赵礼义持有的安集建(97)字第m:7朱元庄:四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取得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另,第三人所持土地证存在,一是“四至”不符,邻居应是雷长海,而不是雷民海;二是2000年以后所办土地证已使用微机登记且土地证应使用新版本,所加盖公章应使用新公章,但第三人所持土地证恰恰相反等问题。综上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于1997年6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赵礼义的安集建(97)字第m:7朱元庄:四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鄢陵县法院传票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第三人所持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2、抵债凭证一份;

该证据证明殷莲把其使用的房屋钥匙、相关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

3、赵礼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传票后才知道该证存在,且该证无档案。

4、刘付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1996年4月颁发);

该证据证明1、刘付亭据此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刘付亭在1996年即持有涉案土地使用证;3、刘付亭持有的土地证未收回,一块土地两个使用证,政府此行为违法。

5、借条一份;

该证据证明殷莲丈夫刘付亭向原告借款及借款还有担保人的事实。

6、赵礼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且政府颁证行为不合法。

7、乔培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乔培民,且政府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对该宗土地不存在任何争议,也不享有任何利益。2、被告向第三人赵礼义颁证行为在前,原告所称的以物抵债在后且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原告能否实现以物抵债只是民事权益之争,其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有效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任何关系。3、原告错误地认为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对债权的追索权。原告债权是否能顺利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与土地权属的变更无利害关系。故原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原告起诉于2015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三、房屋及土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均为不动产,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在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才能生效,原告所称的抵押为不合法行为。四、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存在虚假。综上,从程序上讲应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讲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也不是利害关系人。鄢陵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对该宗土地不存在任何争议,也不享有任何利益。颁证行为在前,原告诉称的以物抵债在后。原告是否能实现以物抵债只是民事权益,与政府的行政行为之间无任何关系。二、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国土局仅是经办单位,因此,鄢陵县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对原告所持土地证从字体、公章上看不出什么问题,但从逻辑上讲,1997年后土地证上填发机关应是鄢陵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而原告所持土地证是1999年颁发,填发机关却是鄢陵县土地管理局,故对原告所持土地证存疑。综上,从程序上讲应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讲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礼义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应依法适用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对原告未经行政处理直接起诉的行为,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有权部门依法颁发,真实、合法有效。四、1999年原告已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与原告所持殷莲抵债凭证相矛盾,且原告所持土地证存在虚假已被二被告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秦玉慧证言一份;

2、卢宝生证言一份;

3、第三人持有的安集建(97)字第M:7朱元庄:四组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秦玉慧系土地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系她经办;2、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办理时卢宝生是代理人;3、第三人当时依照发证程序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组证据

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8月1日);

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8月1日);

6、担保书一份(2012年1月5日);

7、借款凭条一份;

8、证明一份(2015年1月20日);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房产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第三组证据

9、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5年1月28日);

10、视频资料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乔培民所持协议系非法取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