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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保轩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保轩,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 原告刘保轩因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保轩,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

原告刘保轩因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洛政复决字(2015)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施行的《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刘保轩起诉要求撤销的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上述法律及规定,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