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攀攀,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偃师市高龙镇。 上诉人新安县洛新派出所因治安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洛新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被上诉人逯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驾驶洛阳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用党毛毛单排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公司负责人吴保成给车主党毛毛10000元,党毛毛将原告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并将10000元分批交给医院给原告治病。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110”报案,称2014年2月27日在洛阳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保成及爱人对其撕拽殴打,敲诈原告并逼迫原告给吴保成打欠款28000元整欠条一张,落款为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接“110”指令,通知原告到所说明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到被告处提供了书面报案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3月28日,3月29日分别询问了原告、吴保成和党毛毛、张玲,原告说欠条是2014年2月27日在吴保成办公室被逼所写。吴保成说:“当时(1月7日)给了(原告)10000元,经他(原告)允许,我又给车主党毛毛10000元,让党毛毛给逯攀攀交医药费。医药费都是我给党毛毛的,10000元让党交的,还有以前在我那借的8000元。因为他(原告)不在我厂干了,他出车祸借我的钱和以前借我的钱,必须打借条,我怕以后找不到他。借条是1月8日在医院打的,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4年3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0日申请复议。2014年4月22日、5月5日被告再次调查询问了吴宝成及武威、赵保立和张晓光、逯红涛等人。吴保成说“出事后第二天早上8点以前没有其他人在场,我在洛阳东方医院骨科病房内给逯攀攀10000元后,逯攀攀给我打“因出车祸没钱看病,借吴保成(28000元整)贰万捌仟元整。逯攀攀2014年1月8日”。2014年5月14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逯攀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他人撕拽殴打,非法拘禁,并被胁迫打借条一张。被告洛新派出所对该案有管辖权,因原告、第三人对涉案借条上借款时间及地点各说不一,被告接原告报案后,未全面及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即认定原告报案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给原告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在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再次对吴保成及他人作了调查询问,其借钱时间相互矛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安县洛新派出所2014年3月29日对原告逯攀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判决书送达后,新安县洛新派出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安县洛新派出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逯攀攀与洛阳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而主张的劳动关系已被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就2014年1月8日逯攀攀向吴保成出具的28000元治疗费“借条”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逯攀攀以向洛阳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成出具借条的行为存在敲诈、吴保成对其进行撕拽殴打、非法拘禁在办公室长达四个小时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新安县公安局洛新派出所报案。根据被上诉人逯攀攀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1、逯攀攀发生交通事故后,洛阳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成为其垫付治疗费用的事实无争议;2、逯攀攀向吴保成出具28000元借条行为无争议,但逯攀攀仅事后认为借款没有那么多;3、所谓的敲诈、殴打、非法拘禁事实并不存在;4、无其他证据或迹象表明所谓的敲诈、殴打、非法拘禁事实存在。逯攀攀认为所谓的28000元借条中的数额究竟是多少,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调整,并非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二、从程序上来说,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上诉人与新安县公安局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共为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三、从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量上来看,一审认定《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显属错误。三、申请复议后,上诉人的调查权仅属行政程序略微瑕疵,并未对逯攀攀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四、借公权讨私账,一审判决如果生效,将可能助长歪风。五、借款时间矛盾,不能成为《告知书》证据不足的原因。六、《告知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2014年3月29日新安县公安局洛新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4年3月29日新安县公安局洛新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上诉人逯攀攀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正确,吴保成对我进行撕拽殴打、非法拘禁、欺诈逼我写欠条是事实,上诉人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机关,应当对吴保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是上诉人所答复的属于民事纠纷,是不对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一审立案日期是在2014年6月30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时间是2015年5月1日,故针对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作共同被告的问题,应适用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报案后,未全面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报案属于债务纠纷不予调查处理,显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洛新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