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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丁三德与洛宁县人民政府、丁虎德土地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三德,男,回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吴青武,男,汉族,1950年10月4日出生,住洛宁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丹红芹,女,回族,1965年6月5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三德,男,回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吴青武,男,汉族,1950年10月4日出生,住洛宁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丹红芹,女,回族,1965年6月5日出出生,住洛宁县。系上诉人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东柯,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洛宁县房管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虎德,男,回族,1944年11月29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六丝,女,回族,1947年3月15日出生,住洛宁县系第三人之妻。一般代理。

上诉人丁三德因房产发证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武、丹红芹,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张建磊,被上诉人丁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张六丝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所诉的房屋位于洛宁县长水乡长水街粮管所东。2002年长水乡政府对长水街进行小城镇改造时,丁虎德、丁明德、丁三德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在其老宅建起三间门面房,并按兄东弟西的次序进行了分配使用。2003年3月11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虎德办理了2003字第00000788号房权证。2014年5月丁虎德等人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物权保护,后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丁虎德再次向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三德停止侵权。2015年2月,原告丁三德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3字第00000788号房权证。

另查明:1、所诉房屋土地原为其父母遗留的老宅院;2、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日第三人丁虎德写给原告的信中显示,2006年原告通过浩智给第三人送去5000元买房款,因第三人未做通妻子的工作,已将该款退给浩智;3、原告未提供2003年3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前,原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

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丁三德要求撤销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虎德颁发的房产证,应当证明自己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提供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房产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证据。原告丁三德在本案中未能提供2003年3月11日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丁虎德颁发房产证时,已拥有该处房产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丁虎德颁发房产证时,对原告丁三德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丁三德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丁三德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三德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丁三德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三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丁虎德系兄弟关系。父母去世后,大哥丁虎德欠我两千元借款久拖不还,在舅家和族人的调解下,我的两千元不要了,但父母的财产归我所有,并立下协议。2001年洛宁城镇建设规划,二哥丁明德骗取我的新老手续,包括我们三兄弟的分家协议,要求重新再分财产,每人给丁明德出两千元,现有土地包括买丁中魁的土地,我和丁虎德平分房子,建成后老大丁虎德于2003年全家人多次提出把他的一份财产卖给我,我把我仅有的三千元钱,经张浩智之手付给了他,第二年我又把剩余的钱经张浩智之手把房款全部付清。2007年以后房价极速上涨,大哥丁虎德,背信弃义,否定以前的转让协议。期间丁虎德非法于2003年03月11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房证号为00000788。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并提供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侵害了原告权益的证据,一审认定洛宁县政府给丁虎德颁发的房产证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洛宁法院己受理我们的民事案件,为什么说对我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以上所述,我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合同法、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1、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00000788号房产证。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1、2002.8.17签订的协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属于第三人。2、第三人没有将房产卖给上诉人,没有达成买卖协议、房产转移手续,上诉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丁虎德答辩称,上诉人的两个上诉请求相互矛盾,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裁定书只对上诉人是否存在诉权做出了裁决,但上诉人的上诉却超出了裁定书的范围,对实体也提起了上诉。上诉人目前的上诉状不是围绕争议焦点摆事实讲道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说法,而是节外生枝,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侮辱人格,损我形象,从而达到长期霸占我房的目的。该房于2002年建成后,我们弟兄三人就将该房按兄东弟西的原则进行了分配,2003年10月份我回家时,上诉人称借用我房放些东西,在我答应让其占用后,其占住房屋在我需要时拒不腾房,又在外散布谣言称我已经将房卖给上诉人,导致我不明真相的妻子天天与我吵架,并闹离婚。因为产权清楚,不存在买卖之事,所以上诉人拿不来在2003年3月11日县政府给我办证影响其权利的证据。综上所述,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上诉人目前上诉的动机是拖延给我腾房,故意给我造成损失,从而满足其不正常心理动机的需要,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清其不正常的上诉动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建造在上诉人丁三德与被上诉人丁虎德父母的老宅基上,双方均未提供该土地及房屋进行合法有效的遗产分割之证据,且被诉房屋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十多年,故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的发证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