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52年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民诉被告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一案中,原告王新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新民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民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民负担。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