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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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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民与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52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民诉被告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一案中,原告王新民向本院申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52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区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民诉被告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一案中,原告王新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新民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民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新民负担。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