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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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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公一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付铁锁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4)嵩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付公一,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男,伊川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路碧波,男,伊川县国土局

(2014)嵩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付公一,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男,伊川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路碧波,男,伊川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付铁锁,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稳照,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公一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付铁锁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的伊国土(2007)11号土地使用证违背公平公正的行政原则,自己承包的七分土地正在该宗土地证范围之内;该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侵害了自己的法定权益;且该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规避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故诉请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其所主张的争议土地早已于2009年协议转让给第三人,故其没有资格对该土地的使用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毫无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第三人付铁锁与案外人孙殿卿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将孙殿卿的土地终身承包给第三人付铁锁,说合人为付公一。而在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了伊政江五集用(2007)第11号土地使用证,使用证面积为667㎡。庭审过程中,证人孙殿卿出庭作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有原告的七分土地,且2009年8月9日当时三人在一起签订协议时曾明确说该承包土地内有原告的七分土地。2014年5月份因修公路赔偿土地款时,原告要求赔偿,才知道被告于2007年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诉请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未能按期提交,应视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的伊政江五集用(2007)第11号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证人孙殿卿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付公一在该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有七分土地的权利,且伊川县江左镇五里头村委的证明和原告付公一与张某的协议可以佐证,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付公一是在2014年5月份要求赔偿土地款时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故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铁锁办理的伊政江五集用(2007)第11号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行湘波

审判员  常春晓

审判员  行长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