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杨新彦,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明朗,县长。 原告杨新彦因与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收回注销1988年9月29日为第三人杨荣彦颁发的051188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为原告换发新宅基证,归还原告东厢房及上房过屋通道。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杨新彦起诉要求注销的是1988年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新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