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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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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战伟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瀍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史战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瀍河人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超,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偿 判 决 书

(2015)瀍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史战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简称瀍河人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超,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原告史战伟因与被告瀍河人保局行政偿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战伟,被告瀍河人保局副局长张万周、委托代理人齐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战伟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到洛阳东华大酒楼任职保安,直至2013年7月3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洛阳东华大酒楼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辖区内洛阳东华大酒楼应该履行的劳动监察职责明显有失职行为,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5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8条、第44条、第74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恤费5000元。3.被告立即依法对洛阳东华大酒楼2011年3月后的用工情况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主动尽到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我局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2010年12月、2012年2月27日、2013年1月、2014年3月6日,对东华大酒楼,就农民工工资支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了巡视检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但原告史战伟认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并未向我局递交书面投诉文书,只是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原告放弃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径维护自身劳动权益,不存在我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战伟主张,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在洛阳东华大酒楼有限公司(简称东华大酒楼)工作期间,东华大酒楼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原告没有就东华大酒楼对自己存在劳动违法行为向被告进行过投诉。被告保管的2010、2012、2013、2014年巡视检查记录,均有对东华大酒楼进行巡视检查的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收到投诉的情况下,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就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案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恤费、公布查处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战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审 判 员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任晓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