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彭金荣。
委托代理人彭爱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法定代表人余纪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铭,该单位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传营,该单位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彭金荣不服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金荣委托代理人彭爱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铭、陈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原告彭金荣申请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土拆字(2001)第16号文件,被告以没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由,未将土拆字(2001)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01年解放路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用地批文:土拆字(2001)第16号文件,原告2014年7月30日收到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辩称没有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如此答复缺乏法律依据、相关证据,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向案外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到的“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显示用地批文”,土拆字(2001)第16号文件信息应在被告处保存。原告不服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上一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截至2014年10月9日行政复议期满,没有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任何答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尽到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重新答复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2、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回复1份;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邮政挂号信函收据1份;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1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凭证1份。
被告辩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安排专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在国土资源局存档资料中,并没有土拆字(2001)第16号文件,也没有以“土拆字”的文件编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将没有土拆字(2001)第16号文件的情况如实答复,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与拆许字(2001)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用地批文,即土拆字(2001)第16号信息的申请。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国土资源局存档资料中并没有土拆字(2001)第16号文件,也没有土拆字的文件编号为由,未将土拆字(2001)第16号公开。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原告提交的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载明用地批文为土拆字(2001)第16号,原告据此申请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土拆字(2001)第16号信息公开,而被告以没有该文件为由未向原告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对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检索的证据,也未提供导致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故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彭金荣申请的土拆字(2001)第16号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玲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林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