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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玉真与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玉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志英,女,汉族,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宏隆,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713****-0。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10号

原告王玉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志英,女,汉族,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宏隆,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713****-0。

负责人王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舰,该单位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毅,该单位干警,一般代理。

原告王玉真不服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英、刘宏隆,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广舰、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汴公相(治)行罚决字(2014)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因翟鑫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翟鑫不予行政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案件接报回执单。

2、受案登记表。

3、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4、不予处罚审批表。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

7、翟鑫询问笔录2份、李汉祥询问笔录1份、王玉真询问笔录1份、杜士义询问笔录1份、王玉华询问笔录1份、徐玉英询问笔录2份、魏秀玲询问笔录2份、朱玲询问笔录2份。

8、2014年4月7日,王玉真住院病历。

9、监控录像资料。

10、2014年8月7日翟鑫道歉信。

其中:证据1-6用于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及时出警、立案、经调查和审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两次行政复议的结果;

证据7用于证明原告一家人到饭店吃饭,与翟鑫发生冲突,引发案件的起因和经过,反映案件的事实;

证据8用于证明住院治疗的内容,治疗的病主要是高血压、心脏病,不是在案发现场与翟鑫发生肢体冲突所造成的;

证据9用于证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

证据10用于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对翟鑫做工作,促使翟鑫态度转变,做出自我检讨和道歉。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

原告王玉真诉称,2014年4月5日下午5点多,我和老伴、妹妹、妹夫,到开封市又一新饭店吃饭(一楼即汉庭酒店,二楼为又一新饭店),当进入该酒店大厅时服务台站着一男一女两名服务员,我老伴杜士义上前询问就餐在几楼,该男服务员低着头说:“不知道”。我老伴又问:“上楼有没有电梯?”,该服务员还是低着头说:“不知道”。我老伴说:“我问你几遍,你不知道,你是服务员站着这里干什么?”,该男服务员这才抬起头对说我老伴嚷道:“你骂人干啥?”,并开口就骂我老伴,言语粗暴,此刻我老伴便和他理论起来,这时我妹夫李汉祥也上前与他进行交涉,只见该男服务员从服务台冲出来,将我妹夫拳打脚踢打倒地,我见状赶快去扶时,也被他摔倒在地,后这个男服务员被酒店的其他工作人员抱住,拉回服务台内,我老伴见状马上就拨打了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事发5天没有办案民警向受害人了解情况,在没有对被殴打的老人事情原委进行询问、了解受伤情况下,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就做出不立案的决定。后经相国寺分局法制部门复议认定违法事实成立属于治安案件,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书,相国寺分局治安大队于7月10日才开始调查,事隔4个月后才去询问当事人,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称:“违法事实特别轻微,不予处罚”。我们经过4个月多次向治安大队、相国寺分局反映情况,我在医院治疗期间无人问津。我老伴高血压、糖尿病加剧行动不便。却得到这样的结果。10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汴公行复字2014第023号维持相国寺分局作出的决定,决定书中讲到,我和我妹夫受到的伤害与打人者翟鑫无关,身体没有外伤就认定未对我造成伤害,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殴打60岁老人应从重处罚。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认为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公正,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汴公相(治)行罚决字(2014)00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辩称,2014年4月5日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对原告报警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通过证人、现场录像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翟鑫违法行为轻微,为此,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以下证据有异议:

1、1-5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受案登记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并未显示接警时间,出警时间,出警的民警都未显示,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简要案情的叙述和事实不相符,不予确认;

2、对证据7翟鑫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翟鑫说的不真实;

3、对证据7王玉华、徐玉英、魏秀玲、朱玲等人和翟鑫是同事,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其证言不足采信;

4、证据8王玉真住院病历恰恰证明是因为与翟鑫的冲突,才造成病例上的病发,造成了病情加重,而不能证明翟鑫的违

法行为较为轻微;

5、证据9监控录像资料显示翟鑫有殴打行为,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影像资料,从时间上就能看出,影像是经过技术处理,有剪辑的痕迹。因此对被告提交证据9不予确认;

6、对于翟鑫的道歉,缺乏诚意,不予以接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