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鼓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刘广成。 委托代理人彭爱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余纪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营、钱铭,该局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广成诉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成及其代理人彭爱卿、沈长顺,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传营、钱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汴国土用文(2010)31号只是政府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在《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8月17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结果。被告是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31号文的制作机关,被告拟订供地方案,报请开封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实施,其内部行文就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被告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7条、第21条的规定,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开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汴国土用文(2010)31号文。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10)14号。2、《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10)18号。3、信息公开告知书。4、豫国土资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开封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刘广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汴国土用文(2010)22号文和汴国土用文(2010)31号文”。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7月11日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2010年2月和2010年3月,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开封市发改委《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汴发改城镇(2009)353号),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22),分别向开封市人民政府请示,《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31号)。开封市人民政府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3月19日作出《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10)14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10)18号)。由此可见,产生具体行政效力的是市政府的两次批复,而不是国土资源部门的两次请示,因此,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汴国土用文(2010)31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对开封市古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汴发改城镇(2009)353号。2、《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证土文(2010)14号。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汴证土文(2010)18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11号)。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汴地字第2010022号)。6、《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22号。7、《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31号。8、信息公开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成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封市宋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请示(汴国土用(2010)31号)等政府信息。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申请文件只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3日,豫国土资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刘广成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对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已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复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内部信息,被告不予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广成公开汴国土用文(2010)22号和汴国土用(2010)31号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玲 审判员 沈佳丽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