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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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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逢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逢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公司)诉开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省府西街商业大院23号拥有合法厂房,现面临拆迁,为核实该拆迁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决定文件及公告文件,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及公告文件。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其不是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机关,应由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鼓楼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3日,原告收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豫建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行为。原告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意见的通知》汴政(2011)110号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负责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专门机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各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开封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隶属被告,具体承办开封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主要职责:1,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审核备案;2,审核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3,房屋征收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告知“不是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机关”与事实和上述相关规定不符,被告属于审核备案机关,应当保存有相关信息,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答复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从方式和程序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而原告申请公开的“河南省开封市省府西街商业大院23号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决定文件及公告文件”的相关信息,被告既不是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因此,被告并不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主体。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答复》合法。

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意见的通知》汴政(2011)110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主体,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之规定,被告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申请表;2、信息公开答复书;3、邮递凭证单;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意见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晟公司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住建局申请公开“河南省开封市省府西街商业大院23号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决定文件及公告文件、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及公告文件”。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你公司申请公开的河南省开封市省府西街商业大院23号房屋所在区域相关信息,我局既不是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请你公司到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鼓楼区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对答复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7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被告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原告申请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信息属该地人民政府制作,被告在对原告《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告知原告到作出该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和途径的义务,故对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封市合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玲

审判员  沈佳丽

审判员  肖立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