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柘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刘宁,女,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旭,该大队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宁诉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宁负担。 审 判 长 陈 虹 审 判 员 路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维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