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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营东西组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西组。 诉讼代表人高某,女,住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西组。系该村民组村民。 委任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西组。

诉讼代表人高某,女,住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西组。系该村民组村民。

委任代理人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县宋岗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乡乡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98703-5。

委托代理人乙,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该县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98693-X。

委托代理人丙,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东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住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东组。该村民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桂苑住宅区。

委托代理人戊,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已,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西组(以下简称赵营西组)诉被告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新蔡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营西组诉讼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乙、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丙、丁、第三人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东组(以下简称赵营东组)诉讼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戊、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宋政(2015)05号“宋岗乡人民政府关于宋岗村委赵营东组庄北大塘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宋岗村委赵营东组北大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宋岗村委赵营东组集体所有。

2015年2月25日,赵营西组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5月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宋岗乡人民政府宋政(2015)05号处理决定。

原告赵营西组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某在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赵营东组村民陈党(即陈某)、陈喜俊父子的暴力阻止,陈喜俊将高某打伤。在陈喜俊故意伤害刑附民案件审理中,宋岗乡人民政府和宋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向法庭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委赵营西组村民赵凤法在宋岗街东头路南有一处宅基地,西:赵冬梅,东:陈全军,南是塘,北是路,属赵凤法所有,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宋岗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志平的签名和宋岗委公章。2014年10月11日,宋岗乡人民政府在此证明上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宋岗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据此原告认为一、该份证明从宋岗村委和宋岗乡政府盖章签字之日起,争议宅基地视为已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划定权属,2015年2月5日宋岗乡政府宋政(2015)05号确权决定不应再将争议宅基确权给赵营东组所有;二、赵营东组村民陈党、陈某某没有资格代表赵营东组提出确权申请;三、宋岗乡政府没有公布调查组组成人员名单,调查组也没有向赵营西组村民依法核实申请确权前该土地已在赵营西组管理使用范围的事实。综上,宋岗乡人民政府宋政(2015)0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行政立案程序、错误认定申请主体、枉法调查取证、枉法将土地确权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陈党、陈某某,侵害了其土地权利,请求撤销。

被告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营东组述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某与陈喜俊(陈某之子)在宋岗东街高某建房的工地(即争议土地赵营东组北大塘)上,因建房发生纠纷,陈喜俊将高某打伤。2014年10月11日宋岗村委出具了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委赵营西组村民赵凤法在宋岗街东头路南有一处宅基地,西:赵冬梅,东:陈全军,南是塘,北是路,属赵凤法所有,情况属实”的证明并盖有宋岗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15年2月5日宋岗乡人民政府根据宋岗村委赵营东组的申请作出宋政(2015)05号“宋岗乡人民政府关于宋岗村委赵营东组庄北大塘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宋岗村委赵营东组北大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宋岗村委赵营东组集体所有。赵营西组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5月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5)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宋岗乡人民政府宋政(2015)0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另查明,赵营西组的村民组长是赵敬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赵营西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高某不是赵营西组村民组长,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小组不起诉,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村民推举书符合过半数的村民推举程序,即原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西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荣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炎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华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