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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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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新安县民康液化气配售中心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义行执字第14号 申请人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新安县民康液化气配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鹏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其制作的义质监特罚字(2012)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

(2015)义行执字第14号

申请人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新安县民康液化气配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鹏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其制作的义质监特罚字(2012)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对新安县民康液化气配售中心行政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义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新安县民康液化气配售中心能够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双方就该执行内容正在协商处理。故依法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供被申请人的可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国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