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26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负责人王克,任副主任(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钱良泉、海本秀,该委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宛开建罚决字(2014)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宛开建罚决字(2014)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在南新路口南2000米西侧超建同安小区1-7#楼,决定:1、责令改正;2、并处罚款39035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加处罚款3903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对罚款和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责令改正”事项不具体,执行标的不明确,需要处罚作出机关进一步明确改正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同时,对于“责令改正”事项,被处罚人应当积极主动地自行纠正,如被处罚人不予纠正,处罚作出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制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宛开建罚决字(2014)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对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9035元;
二、准予执行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人民币39035元。
申请执行费1071.05元,由被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