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易富庆。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晓敏。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奇青,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富有。 上诉人易富庆、徐晓敏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富庆、徐晓敏及委托代理人马瑞,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范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易富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易富庆与第三人易富有爷辈系兄弟,父辈以上在一个院内居住生活,原告家居北屋房,第三人居南屋房,原两家出路向东经一小楼门再往南经一大楼门出行。随后,第三人家改门朝南,原告家居住北屋及东屋厢房分给了原告。第三人旧房南侧系一实际形成的村内主干道(大体东西向弯曲,2005年已水泥硬化)。2000年1月14日,侯集镇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平房三间,东至宋玉林、西至易少佳、南至路、北至徐晓敏。第三人拆去旧房,在自己原使用宅基地上建起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厢房一间。原告对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5月28日,侯集镇政府作出(2000)第11号文件,撤销了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但原告坚持不撤诉。本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确认000137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违法。在此之前,原告向镇平县土地管理局请求对第三人违法占地处理,由于镇平县土地管理局未作为,原告起诉该局不作为,本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限镇平县土地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第三人的违法占地作出处理。2001年5月28日,镇平县土地管理局作出镇土监字(2001)第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易富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认定易富有违法占地51.5平方米),随后第三人楼门院墙被拆除,至此现场状况保留至今。第三人平房所占地面积南北长约10.6米,东西长约11.6米。原告现实际占用宅地南北长约12.85米,东西宽约10.8米,原告东屋厢房现已倒塌,上述小楼门仍存在,大楼门已拆除,第三人主房北墙外皮距小楼门墙南边约0.1米,第三人平房东墙外皮距东邻宋玉林宅地约4米宽,宋玉林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空地已实际成为原告及其后面住户的出路。原告对第三人新建房屋北边界址未超出旧宅范围未提出明确异议,虽称第三人新房东边占用了部分原告老宅地,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2001年1月15日第三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申请表上填写四至范围为东路(由宋玉林改过来,西易少佳,南路,北路(由徐晓敏改过来)东西长12.7米、南北宽9.5米。上述改动是在何时、何种情况下、由谁实施缺乏有效证据证实,而被告和第三人认定系申请当时已改动。所在村委、镇政府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同日,侯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符合该自然庄生产生活的需要,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报县政府审批。镇平县政府于2001年11月9日作出镇政土(2001)17号批复,同意易富有占用村内空闲地120.7平方米建住宅。2001年11月9日,镇平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宅字(2001)第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填写四至范围为东路,西易少佳、南路、北路,东西长12.7米,南北宽9.5米。2001年10月lO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在土地登记申请表上填写东至生活路,西至易少佳、南至路、北至生活路。镇平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后,以上述批复、用地许可证作为登记的权属来源材料,经审核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填写四至范围为东至生活路,西至易少佳(以本户墙外皮为界),南至路,北至生活路。2001年10月,原告徐晓敏申请用地要求扒旧盖新,用本户老宅基地,其申请宅地范围为:东至宋玉林,西至易可佳,南至路,北路,经组、村、镇同意后,侯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01年1O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晓敏在老宅基地上扒旧盖新,建设用地符合该自然庄生产生活的需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侯集镇政府报请县政府审批,在县政府未审批情况下,镇平县土地管理局告知原告要求颁证的用地范围与先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有重叠。2001年12月14日,原告徐晓敏就(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同日予以受理。由于市政府迟迟未作出复议决定,二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作出了(2002)镇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8月1日,市政府作出宛行复决(2002)第22号复议决定,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在撤回上诉后,于2002年9月26日,原告就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第三人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易富庆和徐晓敏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平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建(2001)00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栏中“北至生活路”与实际现状不符,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应予查明。一审在没有查明上述内容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显属不妥。故裁定撤销本院(2002)镇行初字第06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经第二次继续审理后,除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宅基地范围南至其现楼门南墙外延,距第三人平房相距0.1米。庭审中,镇平县人民政府明确“北至生活路”实际指“北至第三人主房北墙外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侵犯易富庆和徐晓敏的合法权益,易富庆和徐晓敏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作出(2003)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易富庆和徐晓敏的起诉。易富庆和徐晓敏仍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易富庆和徐晓敏与易富有所在村组,近年来村民建房并未完全按照规划进行,村中心主干道至今未按规划打通,仍按原路通行。因此二审认为,易富有主房系按所颁土地使用证建造的,不论是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范围还是易富有建房的范围,均是在易富有的旧宅地上,均不侵犯易富庆和徐晓敏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作出(2005)南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