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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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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绍杰、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绍杰。 委托代理人韩广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绍杰。

委托代理人韩广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昊,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绍杰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一审第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朱绍杰退休前在化学工业部第二胶片厂工作。1985年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受伤。因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第二胶片厂及第三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申报工伤。因企业未申报,原告朱绍杰于2015年1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接收原告的材料,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化学工业部第二胶片厂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因此,本案被告具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但经审查,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因此,处理本案争议应当适用自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85年,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期间间隔近三十年,这期间,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也不断变化,申请主体也不断调整,法律既赋予用人单位申请的权利,也赋予了职工及近亲属直接申请的权利。但原告没有依法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讼中,原告陈述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国家公布的法律法规其并不知道、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所有处理程序均未通知原告参加等四个方面的理由,造成其超期申请,并认为这些被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陈述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因原告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于收到原告申请材料的当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绍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绍杰承担。

朱绍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受伤时间在1985年,当时属于重大工伤。原二胶厂为了当时企业的利益,隐瞒了工伤,上诉人及家属多次去工伤部门申请工伤,都被一审第三人借口不予办理、拒绝,一审第三人也不断地依厂方文件认定申请工伤时却以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显然忽略了上诉人工伤发生的时间和当时社会环境,没有客观、正确的看待此案件的特殊性。上诉人受伤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工伤的时间条件等,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非上诉人原因,以工伤申请权利时间失效,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有身份证和申请书等,上诉人受到伤害距今时间较长,现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该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承认朱绍杰于1985年受到伤害,其应该按照当时的政策配合厂里进行认定,但一直没有认定,现愿意配合完成工伤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绍杰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85年2月16日,上诉人及所在单位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已超过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所在单位曾于2012年申请工伤认定,但该诉称没有证据支持,且显然也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称没有及时申请工伤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绍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