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执行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25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任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25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7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任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宛开建罚决字(2014)第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2月3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34585元;3、加处罚款人民币3458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依法应对罚款和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责令改正”事项不具体,执行标的不明确,需要处罚作出机关进一步明确改正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同时,对于“责令改正”事项,被处罚人应当积极主动地自行纠正,如被处罚人不予纠正,处罚作出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制裁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宛开建罚决字(2014)第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即对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34585元;

二、准予执行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人民币34585元。

本案执行费937.5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