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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保军、马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保军。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自栓,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该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审原告)马保军。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审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自栓,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昊。

委托代理人李丰。

上诉人马保军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上诉人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王中生,被上诉人马昊及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马保军与第三人代理人李丰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昊系二人之子。马保军与李丰于1997年在赊店镇三里庄8组购买地皮两间,于2000年盖起房屋一栋三层,面积246.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书。2008年1月22日,马保军与李丰协议离婚,约定房产产权归儿子马昊。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马昊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于2011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马昊颁发了证号为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李丰婚前共同财产,于2008年1月22日离婚时,经双方约定房产产权归儿子马昊。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马昊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为第三人马昊办理了证号社旗县房权证字第20111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代理人李丰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告在离婚时已经与第三人代理人李丰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保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马保军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地产系上诉人于1997年购买的土地,2000年建起房屋。2008年上诉人与李丰离婚时,约定“房产产权归其子马昊所有,马昊由上诉人抚养”。但是马昊的抚养权归上诉人,上诉人为马昊的法定代理人,马昊的财产及相关权利应由上诉人予以代为管理和行使,如果马昊需要办证,而有权依法提出办证申请的行为也只能由上诉人代为行使,并且该房由上诉人使用管理至今,所以说,上诉人与颁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存在申请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提供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许可证等相关办证材料。社旗县赊店镇泰山社区和赊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两份证明内容之间相矛盾,且形式违法。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其办证行为确属违法。一审裁定为达到驳回上诉人诉请目的,故意规避案件客观事实,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的房权证。

被上诉人社旗县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马保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马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马保军与李丰离婚时,离婚协议双方没有怨言,还签订了房屋归属协议,马昊办房权证时,马保军也知情,马保军要用该房时,签订有合同,也有人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在马保军与李丰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产权归马昊所有,在该离婚协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依照该离婚协议约定,马保军对该房屋产权已经作出处分,不再享有产权,其对马昊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再通过行政诉讼,以达到实现房屋产权的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