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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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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获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段玉景,住辉县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获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段玉景,住辉县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路路,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忠芳,住辉县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段桂新,住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玉景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原路路,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士彬,第三人张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桂新、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张益山在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有一处房产,2002年原告和丈夫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进行拆迁,村委会给原告和丈夫在辉县市化肥厂南侧的西关安置小区批划4号、5号两处宅基地,原告和丈夫由于年老体迈无力盖房,第三人就与原告商量由第三人在其中一处宅基地上盖房,经过反复商量,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成功,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盖房。但是第三人却在原告极力阻拦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宅基地上盖房,2008年原告的丈夫去世,2010年第三人将该房盖好,但第三人在2005年就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证。

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丈夫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使用,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霸占原告的宅基地,并且盖上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材料,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无论是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丈夫张益山共有的原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丈夫张益山对原有的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

证据二、原告丈夫张益山于2002年8月10日与辉县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的房产在2002年进行了拆迁安置;

证据三、原告的房屋基本情况表、交房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有房屋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原告所在村委会给原告和丈夫发放的安置宅基地顺序号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给原告安置的宅基地为:化肥厂南侧4号、5号;

证据五、原告丈夫于2002年8月12日向村委会交纳的宅基地六间的土地补偿费47505元,证明原告和丈夫向村委会缴纳的宅基地补偿款47505元。综上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所盖房屋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六、原告、第三人下地基时,原告所记的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花了3000余元,原告给第三人6000元钱,圈梁归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叙述的案情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段玉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颁发的2005300466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涉案房屋权属事实清楚,产权来源材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忠芳向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

证据二、房屋四至墙界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四至墙界清楚无产权纠纷;

证据三、房地产测绘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忠芳向辉县市正信房地产测绘服务中心提出房产测绘的委托;

证据四、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书写证明一份及张忠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因张益山、段玉景现在外地生活,不能前来办理手续,上午段玉景给我们打了电话,同意将房产证办在其次子张忠芳名下,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干部付天明按了指纹,落款时间是2005年9月14日。”证明充分说明原告段玉景知道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一事,并同意将房产证办在第三人张忠芳的名下,由城关镇西关村村委会领导付天明签字并按指纹的情况。张忠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第三人张忠芳的具体身份及个人信息情况;

证据五、张忠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忠芳的户口情况及所属管辖;

证据六、西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了第三人的土地用途、土地尺寸、土地来源以及土地使用的合法性;

证据七、张忠芳出具的辉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一份,证明如若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出现纠纷,第三人张忠芳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并且有张忠良、李清区和西关村委会作证;

证据八、村集体组织对张益山交纳的宅基地补偿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张益山交宅基地补偿款47505元的事实;

证据九、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证明该房屋具体的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结构、坐落、坐向等;

证据十、辉县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了内部审批,并准予发证;

证据十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不是由第三人本人领取的,而是由段桂芳领取的。

第三人陈述:一、原告起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登记纠纷一案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是一份房产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涉案宅基地原告转让给了第三人张忠芳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十、十一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房产证应要求提供土地使用证,该村委会证明明显不能代替宅基地权属证明,并且原告本人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且村委会开的证明原告不知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有异议,原批宅基地手续由村委会统一保存,权属无争议不符合事实,原告本人从一开始就不同意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在盖房期间,原告进行了阻止;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宅基地费47505元是原告丈夫缴纳的,而不是第三人交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这个图上测绘员、绘图员、堪丈人都是同一个人,认为不合法,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仅有一层盖好,但是在办理房产证时是两层,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属于张益山个人所有,并非张益山与原告共有,在共有栏中未显示原告的姓名,原告的共有的身份无法确认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