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获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光永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光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张光永负担。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孙玉兰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