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获行初字第17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候辉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系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振忠,现在住辉县市。 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决定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徐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汤新庆,第三人武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武振忠曾在原告处工作,但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其损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然而武振忠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对伤害事故进行调查,也未对原告进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进行作出了错误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1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了0220120801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豫人社(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20120801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7日姬焕录、李文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所有工人均是上午八点才开始上班工作,武振忠称其是早上6点工作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证据二、2010年10月—2011年5月的工资表8份,证明2011年5月,第三人武振忠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其不是在公司干活受伤,2010年12月,武三红已不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2月之后武军红也已不在原告处工作,该二人出具的证明虚假。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220120801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的工伤时间; 证据二、武振忠身份证复印件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跟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三、2012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被告下达补正材料通知; 证据四、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及入院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武振忠受伤以及住院的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武振忠跟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六、武振忠书写工伤事故报告一份,证明武振忠陈述的受伤事实及经过; 证据七、武三红、武军红书写的证明两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2011年5月3日早上六时在公司干活时受伤的过程; 证据八、02201208011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武振忠提交材料被告正式受理的事实; 证据九、豫(辉劳)工伤调字(2012)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ES929091095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及改退批条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之后向原告单位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原告单位拒收退回的事实; 证据十、0220120801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U741149601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回执一份,证明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单位; 证据十一、(2013)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起诉时法院撤销了原工伤认定; 证据十二、(2013)新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认定工伤认定书经过一审、二审的判决;两份判决书中仅是以未有效送达协助调查申请书将原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但对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均已生效; 证据十三、豫(新)工伤调字(2014)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1017276361005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在前两份判决书生效之后重新作出的工伤决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单位; 证据十四、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关于武振忠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后向被告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 证据十五、姬焕录、李文伟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下午下班时间为五时左右; 证据十六、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证据十五、十六共证明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 证据十七、022012080116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1017299437005号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单一份,证据十六、十七证明根据以上第三人及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送达第三人及用人单位。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分为事实证据与程序证据。 程序证据是一、三、八、九、十、十三、十七号证据; 事实证据是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号证据。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获嘉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申请人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 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 5、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明行政复议的受理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 2、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的部分证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一部分)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4、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合法,决定依据充分。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当时也接受住院治疗,与厂长发生争执后,单位就不再管。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住院新农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份,证明报销领款人是厂里的张文丽; 证据二、杨萍(原告方厂长)写的一份声明书,证明杨萍是原告的厂长,原告承认第三人受伤; 证据三、辉县市人民医院病案袋一张,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受的伤,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报销的情况,以上证据是第三人从新农合调取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