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9号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曹新保,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荣清请求撤销被告获嘉县林业局为第三人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0日,原告曹荣清以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与第三人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农场东大河床地、渔坑及农场南场地共25亩,承包给原告曹荣清,1999年4月29日,村委会又与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明确了农场西路、农场地南头路西沿树木,承包给了农场即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明确说明了南务农场附近,路段树木归承包人所有,然而,被告获嘉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却分别在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14日两次给第三人村委员会办理了树木采伐许可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和农场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树木是由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农场承包的树木,农场是由原告自己承包的; 证据二、(1997)获经公证第1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农场是原告曹荣清个人承包; 证据三、孙壮的证明一份,证明农场是原告曹荣清个人承包; 证据四、穆俊虎证明一份,证明曹荣清个人承包农场委托穆俊虎进行了经营; 证据五、获嘉县林业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发证之前,林权已经有了争议; 证据六、(2014)获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原起诉第三人物权确认一案,原告以证据不足撤诉的情况; 证据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确认曹荣清和第三人1997年12月10日签订的南务农场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是曹荣清。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相关权属证据,经过现场勘查和公示,为第三人颁发了采伐许可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向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申请表》二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规定要求提出采伐申请; 证据二、采伐现场勘查图及伐区地带调查每木检尺表二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查验、检尺,按要求进行计算; 证据三、林木采伐公示及照片五张(存根原件),证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按要求进行了公示; 证据四、林木采伐审批表二份,证明公示后按要求进行审批; 证据五、林木采伐伐区拨交单二份,证明批准采伐后进行现场拨交; 证据六、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二份,证明许可证按要求已经发放。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树木采伐证,程序合法,权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获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曹荣清不是南务农场的负责人,负责人应该是穆俊虎,并且原告对本案树木不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2004)新民一终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南务村大米市场和南务农场的一切财产属于村委会所有,本案中村委会申请被告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完全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申请表有以下异议:1、申请采伐的目的和理由不是共河清淤;2、林木的权属不属于集体,应当属于原告曹荣清;3、获嘉县大新庄乡林木工作站和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所说的权属无争议不是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林木的权属不是集体,应当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林木的承包人,承包人应该是河南省获嘉县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对证据二公证书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二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他们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五林业局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份承包合同是村委会和南务村农场穆俊虎签订的,并不是本案原告曹荣清签订的,合同说明了原告对所说的树木不具有所有权;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村委会早已将合同终止;对证据三、四,第三人和被告的异议一样;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证据一1、(2006)获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该裁定书是沿黄稻麦研究开发中心,没有注册登记,但不代表没有这个单位,没有财产;2、沿黄稻麦研究开发负责人是穆俊虎,但不一定是财产所有者;对证据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曹荣清农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大米市场的产权确定给村委会,并且约定了到2017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财产才归还给南务村村委会,在这之前南务村村委会没有权利。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林木承包合同和农场承包合同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和第三人提出了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获嘉县林业局林政股提供的一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因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两份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该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仅仅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