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解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刘彬,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牛金平,该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孔爱青,女,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和。 第三人毋爱玲,女,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彬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社区警务大队、第三人孔爱青、毋爱玲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刘彬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彬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彬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彬负担。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娟娟 |